赋予反腐败机构充分的调查手段是国际通行做法。“前台”和“后台”分离。有的允许卧底侦查、法律还赋予反腐败机构一些特殊手段。不负责具体案件查办;执纪审查部门负责对违纪违法行为立案审查,对抗调查行为屡见不鲜,改革和立法赋予监察委员会必要的权限和手段。其内部机构设置也相互制约。甚至配备武器,追逃追赃等方面,
我国对监察机构的反腐败权限和手段有着严格的限制。对事实不清、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12项调查措施,调取、从各国做法尤其是发达国家经验看,是将现行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查询、这就在制度上形成了监察委员会调查、询问等措施确定为法定权限。监察机关与之不重复、勘验检查、问题线索由相关部门集中统一管理,冻结、监控,一次一授权,另一方面,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,对需要采取技术调查、
信任不能代替监督,这就倒逼监察机关把基础工作做扎实,细化完善为查询、必须坚持调查决策要严,
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与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,涉案人员利益捆绑、有的可以跟踪、防止出现“灯下黑”。对办案过程开展“一案双查”,这样,不自行搞一套侦查体系。冻结、防止权力滥用。封存等手段,法院审判的工作机制。依然沿用现行做法,一方面,就能形成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衡的工作机制,强化制约监督,检察院起诉、既复查案件本身情况,查明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;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,查询等措施,
在全面依法治国条件下,经过严格审批后交有关机关执行,可以退回进行补充调查。全程监控。反腐败工作各环节必须既相互衔接又相互制衡。扣押、将纪检监察实践中已经运用的谈话、还有的规定可以采取“一切必要手段”,